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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四五000二號函、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七五一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四五000
二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七五一三0
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公司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
為:「一、各種西點麵包餅乾之買賣加工業務。二、各種食品罐頭之買賣業務。三、前
二項附屬業務之經營。」嗣經人檢舉,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街○○號
大樓內設立麵包工廠,原處分機關本府建設局加強取締違章工廠小組乃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五日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發現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即於系爭建物○○、○○、○○
樓從事麵包、蛋糕、壽司及糕餅點心製作業務,本府建設局核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四五000二號函知訴願人應即停工或另覓合法地點辦妥登記;
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四五000一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本
府工務局等相關單位依權責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系爭建物為工廠業務,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一七五一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工廠
業務之違規使用。
三、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均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距原處分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
日、四月二十六日)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四五000
二號函部分: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公告之。」第三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二十三條
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
工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現場確有
設置麵包烘焙及零售業務,且依照經濟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工字第八四八00四三
五號函釋,在商業區製造麵包毋需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經濟部既函釋已毋需辦理工廠設
立登記,何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是訴願人設立地點為商業區,並無不合,請求撤銷
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從事麵包、蛋糕、壽司及
糕餅點心製作業務,有原處分機關加強取締違章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十六幀照片附卷
可稽。
四、惟按首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條規定,工廠管理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有
關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之相關處分,自應以本府為處分機關
。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停工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
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另為處理。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七五一三0
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 │別│ │ │
├────┼────────┼─┼────────┼────────┤
│C類 │供儲存、包裝、製│C│供儲存、包裝、製│一般工廠、工作場│
│工廠、倉│造、修理物品之場│││造一般物品之場所│、倉庫。 │
│儲類 │所。 │2│。 │ │
├────┼────────┼─┼────────┼────────┤
│G類 │一般門診、零售、│G│供一般診所、零售│一般診所、衛生所│
│辦公、服│日常服務之場所。│││、日常服務之場所│、店舖(零售)、│
│務類 │ │3│。 │理髮、按摩、美容│
│ │ │ │ │院。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
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工字第0九00四六一九四00號公告:「一、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為認
定原則。......二、一定面積:廠地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三、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二.二
五千瓦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現場確有
設置麵包烘焙及零售業務,且依照經濟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工字第八四八00四三
五號函釋,在商業區製造麵包毋需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經濟部既函釋已毋需辦理工廠設
立登記,何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是訴願人設立地點為商業區,並無不合,請求撤銷
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至○○樓,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五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經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往系爭建
築物稽查發現○○樓設置有烤箱四台、攪拌機三台、冷藏庫二台、○○樓設置有炒餡機
一台、烤箱二台、攪拌機一台、冷藏庫二台等設備,從事麵包、蛋糕、壽司及糕餅點心
製作業務,面積計四七九平方公尺,電力十二.五馬力、二十五.七千瓦,有本府建設
局加強取締違章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
四、次查依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工字第0九00四六一九四00號公告,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情形已達製造業之標準,而有關建築物作為製造業使用之分類情形,依據前揭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係歸類於C類第二組之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
,至於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係屬G類第三組之場所,則有使用執
照附卷可證。依上,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
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違章事證,洵堪認定,訴願所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
本府工務局依違反建築法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工
廠業務之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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