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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一五一一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五一一三00號函勒令
停止酒吧業務之違規使用部分,原處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餐廳」。訴願人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於該址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
一商號(八八)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飲酒店
業(無陪侍)、菸酒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及飲料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八五.
四七五平方公尺;不佔用地下室防空避難室)。
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查獲「○○小吃店」有
提供伴唱機具經營視聽歌唱及酒吧業務之情事,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視聽歌唱、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五八一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
關依權責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情事,依同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五一一三0
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酒吧、視聽歌唱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 │別│ │ │
├───┼────────┼─┼────────┼─────────┤
│ │ │B│供娛樂消費,處封│夜總會、酒家、理容│
│ │ │││閉或半封閉場所。│院、KTV、MTV│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公共浴室、三溫暖│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 │、茶室。 │
│ │、消費之場所。 ├─┼────────┼─────────┤
│ │ │B│供不特定人士餐飲│酒吧、餐廳、咖啡店│
│ │ │││,且直接使用燃具│(廳)、飲茶。 │
│ │ │3│之場所。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
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經營視聽歌唱、酒吧業務,只有迎合目前流行之趨勢,
以開放式卡拉OK供客人於進餐中歡唱助興,管區警員亦曾多次臨檢可資證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核准營
業項目為餐館業、飲酒店業(無陪侍)、菸酒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飲料店業等
,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查獲「○○小吃店」
有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及經營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之情形,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
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徒言否認,無足憑採。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附表一建築
物使用分類之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B-1),查本案系
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餐廳」,「餐廳」係屬前揭執行要點第一點附表一
規定之B類第三組之場所(B-3),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
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視聽歌唱業,擅自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之「酒吧業」,係屬前揭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三組之場所
(B-3),而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餐廳」亦係屬前揭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三組之場
所(B-3),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經營酒吧業亦屬擅自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
途應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於法即有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
業」部分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視聽歌唱業違規使用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酒吧業務之違規使用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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