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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0一八九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之○○旁天井屋
    頂,以鐵架、鐵皮等材質,搭蓋高約二.六公尺,面積約二十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該構造物係屬增建違建,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建字第0九一五0一八
    九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建築
      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
      ,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
      〔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系爭天井加蓋鐵皮,係為防止雨天○○樓漏水,影響室內安全,
      僅因妨礙樓下住戶採光而遭受物議,茲已與鄰居協調取得同意,改為透明壓克力板,排
      除採光障礙,該項改善措施,對左鄰右舍均有好處,日內將自行拆除施工,原決定已無
      執行之必要。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之○○旁天井
      屋頂,以鐵架、鐵皮等材質,搭蓋高約二.六公尺,面積約二十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增建之新
      違建,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建字第0九一五0一八九一00號違
      建查報拆除函及現場照片二幀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未依法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經查系爭
      構造物係以鐵皮為頂蓋,非屬透明棚架,且其搭蓋地點亦非建築物露臺或○○樓法定空
      地,不符合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自不得依
      上開原則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至於訴願人主張已與鄰居協調取得同意,系爭構造物頂
      蓋改為透明壓克力板,日內將自行拆除施工,原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乙節,經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六九九000號函檢送訴願補充理由答辯
      書略以,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並未拆除原經查報之天井屋
      頂違建改以透明壓克力板施作,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縱使訴願人將系爭構造物
      屋頂改以為透明壓克力施作,亦因搭蓋地點不符規定,而無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
      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所訴,自不足採。從而,本件系爭構造
      物因未符合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增建之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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