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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二九七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七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訴願人領有北市建商字第
xxxxxx號公司執照,核准所在地為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核准營業項目為
「各種石材、藝品之加工及批發、零售業務、禮儀用品之經銷及買賣、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
貿易業務」。前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五月九日查獲訴願人未辦理工廠設立登
記,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內從事骨灰罈噴砂加工業務,乃分別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建一
字第0九一三0六六七九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九九七六
0一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及相關權責機關,就系爭建築物因從事骨灰罈噴砂加工
業務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依權責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骨灰罈噴砂加工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九七四0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骨灰罈噴砂加工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六十六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七二四七二一號函釋:「主旨:建築物之使用應依
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為之;非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領得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
執照,不得使用或變更其使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五月十八日接獲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後,即依指示即刻停
工,然原處分機關竟於五月二十八日處罰鍰,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載明地
下層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
系爭建築物內從事骨灰罈噴砂加工業務,此亦有本府建設局加強取締違章工廠勘查記錄
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訴願人
既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遽將系爭防空避難室變更作為骨灰罈噴砂加工使用,自非法之
所許。另訴願人主張於五月十八日接獲本府建設局函後即刻停工,原處分機關自不應處
罰乙節,經查上開違章事實縱使已經事後改善,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乃依本府建設局九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九九七六0一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違章工廠勘查紀錄表作成,自不因訴願人事後改善而得免罰,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骨灰罈噴砂加工業務之違規使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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