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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0四三七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旁,以RC、磚等材料,搭建乙層高約二
    .五公尺,面積約五十三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予強制拆除,乃以九十一年六月
    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四三七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
      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
      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
      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
      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
      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
      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合法建築物之
      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
      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系爭建築物係建於五十一年之老舊平房,於大地震時毀損嚴重
      ,故就主屋附屬建物之部分加以修整。訴願人因對建築法之無知而違反法律,懇請原處
      分機關撤銷此案。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旁,以RC、磚等材料
      ,搭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十三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此有現場照片四幀附
      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系爭構造物縱屬八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然訴願人既將該既存違建全部拆除重建,依本
      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之規定,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次依建築法之規定,倘訴
      願人欲增修房屋,自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建造,是本件系爭建築物既未經
      申請許可,自難逕自建造整修,訴願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函所為
      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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