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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等因違建查報拆除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
市工建違字第九0七0九四一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等係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及○○樓之住戶。訴願人等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七日,以○○○路○○巷○○號○○樓及○○號後巷建物阻礙防火巷,及影響衛
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向市長提出陳情,經本府市長室以秘機信收字第九00八二九四
八號交辦單移由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及建築管理處辦理。案經本府工務局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0六二0五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等
,系爭建物經該局建築管理處勘認後確定為無建使照建物無法拆除,且該後巷段均無防
火巷空間致無法施工,將俟案址拆除或更新後另案考量。嗣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六八八三九三00號函復訴願人等,案址並無防
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將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該處復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七0四二五五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上情。
三、嗣訴願人等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並未明確函復案址應歸屬何類違建及何時執行等事
由,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市長提出陳情,經本府市長室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秘機信收字第九0一一二六二七號交辦單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案經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七0九四一三00號函復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復,以陳情事項應列入專案處理優先查報拆除並依下
水道法處罰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三月
六日、七月十六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四、經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七0九四一三0
0號函復訴願人○○○,並請其轉知其他陳情人略以:「主旨:有關檢舉本市大同區○
○○路○○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巷○○號○○樓後等防火巷違建案,......說
明:......二、本市大同區○○○路○○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巷○○號房屋,
查上址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本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六
八八三九三00號函(諒達)復有案;由於建築技術規則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始有『
防火巷』規定,【上址】因無申請執照記錄,自無檢討上開規定;按『防火巷』規定已
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後改為「防火間隔」,「防火間隔」留設目的
旨為阻隔火勢漫(蔓)延,避免影響鄰幢安全。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營署建字第二0六三一號函解釋: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條有關『
防火間隔』之規定,係於七十一、六、十五修訂,旨在解決原條文規定『防火巷』應配
合鄰地留設及相接通之問題,故規定新建建築基地留設防火間隔,僅須就基地範圍內檢
討,無須配合鄰地留設,俾易於執行。四、臺端陳述住戶防火巷被鄰居堵住乙節,查防
火巷認定係依本局核准使用執照圖說標示為認定依據,本處無法以臺端所謂有防火巷即
據以認定;另市民不配合本局衛工處污水下水道管線施工處罰乙節,本處已轉請本局衛
工處另案專函答復。」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
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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