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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等因違建查報拆除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
    建違字第九0六八八三九三00號及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
    0一一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等係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及○○樓之住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以○○○路○○巷○○號○○樓及○○號後巷建物阻礙防火巷,及影響衛生下水道
      設置等事由,向市長提出陳情,經本府市長室以秘機信收字第九00八二九四八號交辦
      單移由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及建築管理處辦理。案經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0六二0五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等,系爭建
      物經該局建築管理處勘認後確定為無建使照建物無法拆除,且該後巷段均無防火巷空間
      致無法施工,將俟案址拆除或更新後另案考量。嗣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年九
      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六八八三九三00號函復訴願人等,案址並無防火巷設計
      且屬舊有既存違建,將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該處復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
      建違字第九0七0四二五五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上情並膚轉知其他陳情人。訴
      願人不服上開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0六二0五四七00號及九十年十一月
      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七0四二五五00號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起訴願,嗣
      經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一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等
      四人,將俟訴願結案依規定處理。訴願人復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九月
      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六八八三九三00號及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二0一一一00號等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
      月二十二日、七月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二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六八八三九三00號
      函復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同區○○○路○○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
      ○巷○○號○○樓後等防火巷違建案,案查上址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本處
      已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二0一一一00號函則係復知訴願人等四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四人因違建
      查報拆除案件不服本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七0四
      二五五00號函答復內容提起訴願案,本局當俟訴願結案依規定處理,......」核其內
      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等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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