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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等因違建查報拆除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二
    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0六二八四六六00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九0
    六三0七五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
      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
      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等係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及○○樓之住戶。訴願人等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七日,以○○○路○○巷○○號○○樓及○○號後巷建物阻礙防火巷,及影響衛
      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向市長提出陳情,經本府市長室以秘機信收字第九00八二九四
      八號交辦單移由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及建築管理處辦理。案經本府工務局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0六二0五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等
      ,系爭建物經該局建築管理處勘認後確定為無建使照建物無法拆除,且該後巷段均無防
      火巷空間致無法施工,將俟案址拆除或更新後另案考量。嗣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六八八三九三00號函復訴願人等,案址並無防
      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將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該處復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七0四二五五00號函復訴願人○○○等重申上情。
    三、嗣訴願人等以案址之防火巷應保持暢通並設置衛生下水道,對於不配合之住戶應予處罰
      等事由,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市長提出陳情,經本府市長室辦理市民陳情案件
      秘機信收字第九0一一二六二七號交辦單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七0九四一三00號函轉該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辦理。案經本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0六二八四六六00號
      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復,以陳情事項應列入專案處理優先查報拆除並
      依下水道法處罰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補
      正訴願程序。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
      衛西字第0九0六三0七五七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等,本件當
      俟訴願結案依規定處理。訴願人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復對該函不服
      ,並於二月十九日、三月十八日及七月十六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四、經查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0六二八四六
      六00號函復訴願人○○○,並請轉知其他陳情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市大
      同區○○○路○○號○○樓及○○巷○○號○○樓後方建物阻礙衛生下水道施工是否罰
      鍰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處於後巷施工遭遇建物障礙時,均報請
      本局建管處會勘認定是否為違建或為防火巷,案址後巷經建管處確認為無防火巷設計且
      屬舊有既存違建,因原建物後巷並無足夠空間可供施作污水用戶接管,經本處簽核同意
      減帳不予施工,故案址住戶目前尚無符處罰要因。」查上開函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本府
      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九0六三0七五七0
      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市民○○○等四人
      為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及○○巷○○號○○樓等建物違建查報拆除案件影
      響住戶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設置事件,不服本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
      0六二八四六六00號函答覆內容提起訴願案,因訴願內容與前次均同,本處前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訴願答辯書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0六二九八七000號函函送在案
      (諒達),本處當俟訴願結案依規定處理,......」核其內容,僅係該處函復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本案將俟訴願結案依規定處理,並副知訴願人等,純屬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
      表示,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等對上開二函遽即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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