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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既成道路養護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
    工養工字第0九一六二三0一一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與本府所共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本市○○路與
      ○○○路口東南轉角處之人行道通行地帶,依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地籍地價地籍圖資
      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及六十九年、八十二年航測圖影本等,系爭土地應屬既成道路
      ,本府亦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為二分之一,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本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九十年間辦理「○○(○)路人行道改善工程」時,原欲將系爭
      土地一併更新為該工程人行道舖面,惟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為私有,並非人行道用地等事
      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收文日)向本府工務局及該局養護工程處提出陳情,請求
      恢復原狀。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九一六
      二三0一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承包商業依原狀將系爭土地復原成水泥舖面,並未
      更新成「○○(○)路人行道改善工程」之人行道舖面。訴願人對上開書函不服,於九
      十一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九一六二三0一一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處辦理○○(○)路人行道改善
      工程損壞貴屬私地乙節,復請查照。說明:一、覆臺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陳情函。二、
      經查臺端所指貴屬私地係位於○○(○)路與○○○路口東南轉角僅約二至三平方公尺
      之水泥面空地,因該址位於該路段行人通行地帶,且有市民反映恐有通行不順暢之虞,
      故於施工時一併更新,惟經臺端於施工期間反映屬私地並有權狀為憑後,承商即依原狀
      復原成水泥舖面,並未更新成『○○(○)路人行道改善工程』之人行道舖面。......
      」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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