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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三二一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至○○樓建築物辦理八
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
書面審核准予備查,並限期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前改善完竣並報備,訴願人因未依限提出
說明,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五三二一二四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前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七日補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八一一四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准予撤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三二一二四00號函處分......說明:......二、經查原受處分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當事人不適格』,該大樓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築
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作業。」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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