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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再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
    八七六四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事  實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
      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工廠」。再審聲請人於該址開設「○○」小吃店,未經許可擅自
      變更使用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
      日十時臨檢,查獲「○○」有設置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供顧客遊戲娛樂之情事,本府警
      察局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0三三0二一二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
      相關機關依職權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再審聲請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
      ,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九三三九00號函處使用人即再審聲請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電子遊戲機業務之違規使用。再審聲請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六四0
      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決定書並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
      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再審聲請人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三、按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三十日
      內提起,惟查上開本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六四00號訴願
      決定,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聲請再審之時,該訴願決定顯未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訴
      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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