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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承租市地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
    工公配字第0九一六一五00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五年度裁字第四號判例:「人民對於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訴請
      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 」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市長陳情請求承租位於北投○○號公園之市有土地,
      經交由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九一六一
      五00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北投八號(○○公園)興建工程,臺
      端陳情該公園擴建進度及計畫等相關事宜,......說明:一、奉交下市長室受理市民陳
      情案件交辦單轉臺端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陳情書辦理。二、有關前揭公園本處已依計畫
      闢建並開放供公眾使用,臺端所有之建物業已補償完竣,且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出具
      委託書,委由本處派工代拆,嗣復立切結書,同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前自
      行拆除完畢,俾領取限期拆遷獎勵金。又本處對臺端所有上開合法建物辦理補償外,店
      面部分亦按營業面積計算核發營業補助費,並安置於公園範圍內八角亭服務中心。三、
      另依市有財產法第二十條規定,臺端所請承租土地,於法不符,尚請諒察。」,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案訴願人因承租市有土地所生之爭執乃係私權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屬於民事訴訟
      範圍,應訴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北市工公配字第0九一六一五00五00號書函答復係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
      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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