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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一九八三00號及第0九一五0一九八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巷口及○○巷○○號旁,以鐵
架、浪板、鐵皮、鐵捲門、鋁窗等材質,分別增建乙層高約二公尺,面積約六十四平方公尺
及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三十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構成違建,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九八三0
0號及第0九一五0一九八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
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
,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應為○○街○○號,於七十八年以
前已有建物,八十六年間因隔壁住戶○○○(○○街○○號)發生火災延燒致訴願人房
屋受損,事後加以整修。前揭訴願人○○街○○號住屋誤佔○○○號住戶二平方公尺,
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三七八七號拆屋交地案,事後經法院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拆除,顯見該處早已有建物。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巷口及○○巷○○號旁,以鐵架
、浪板、鐵皮、鐵捲門、鋁窗等材質,分別增建乙層高約二公尺,面積約六十四平方公
尺及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三十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建查報
拆除函施工程度略圖二份及照片八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構造物於七十八年以前即已存在,係因鄰居發生火災損害整修等節,
經查依卷附八十二年本府都市發展局製作之空照圖及八十三年臺灣省林務局所製作之航
空照片等資料均顯示系爭構造物所在地皆為空地而無建物,足見系爭構造物均應為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記載,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處會同○○里里長及里幹事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現場勘查亦認系爭構造物為新違
建,是訴願人之主張,無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違建所為查報應予拆除之處
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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