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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一八四七二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三九九000號違建查
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四七二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三九九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前、旁之
法定空地,以鐵架、壓克力板、玻璃窗、木、鐵板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
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含雨棚、廁所、隔間牆等),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八九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
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乃陳請臺北市議會協調,經作成「請陳情人自行改善退縮雨棚,
以符合規定保留三十平方公尺雨棚」之會勘結論。訴願人並依協調會結論自行拆除改善
保留三十平方公尺之透明棚架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查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建
物現場查驗結果,訴願人保留之三十平方公尺透明棚架,符合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違
建查報作業原則貳之四之之規定,得暫免查報。惟因上開違建尚留有一支架仍未拆除
,原處分機關爰將該支架予以拆除,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
四七二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文山區○○○路路○○段○
○巷○○號○○樓旁擅自搭蓋之違建,業經本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拆除完畢,請依
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
一八九七00號函續辦。二、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
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請勿拆後重建,以免觸犯上述規定,被移送法辦並增加財物損失。三、違建拆除
後,所殘餘樑柱壁體等請自行清除,否則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或損及他人財物之法律責任
應由臺端自行負責。」
二、又因同號址○○樓前、旁法定空地,仍有以木材等材料增建之高約二公尺、面積約十.
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含廁所及隔間牆),原處分機關認上開增建構造物,違反建築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五0三九九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對前揭原
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四七二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三九九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三十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四七二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四七二00號函之內
容,核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法律規定之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法律效果,訴願人既未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受有法律上之損害,該函顯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三九九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部分
: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樓法定空地時遭樓上住戶丟下雜物,為安全措施,乃搭建鐵棚,頂為採
光罩,以防頭部被擊傷,且室內衛浴僅一處,不方便使用,另以活動廁所放置於法定
空地,外面裝置麗光板美化,不料竟被查報為違建。
(二)訴願人已於期限內自行改善,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現場複查該違建
確已依協調會結論將超出三十平方公尺部分違建自行拆除,為維護該棚架安全,留有
一支架未拆,即被原處分機關強制拆除,實罔顧訴願人居住之安危。該支架拆除後,
訴願人未再動工建造,原處分機關竟又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三九九000號函查報,經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八
九七00號函查報範圍已含該廁所及木板在內,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即已執行拆
除結案,而原處分機關再以增建違建查報,顯有瀆職行為。且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
並未構成違建。
(三)訴願人所搭建之活動廁所,位於法定空地,並不妨礙公共安全,外面裝置之麗光板並
無樑柱及頂蓋,純為美化,請撤銷系爭查報違建之處分,且同意按三十平方公尺搭建
,以維護居住之安全。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前、旁法定空地,以木材等材料,增建乙
層高約二公尺,面積約十.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含廁所及隔間牆),此有現場照片四
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審認應以
新違建查報拆除,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三九九000號違
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八九七00號函之查報範圍已含該廁所
及木板在內,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即已執行拆除結案,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三九九000號函查報,顯有瀆職行為乙節,經查系
爭廁所及隔間牆違建雖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
八九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在案,惟訴願人就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違建查報拆除函所查報之雨棚、廁所、隔間牆等違章建築,僅依臺北市議會協調會
勘結論就雨棚部分改善,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派員赴系爭建築物現場查驗
,並拆除剩餘之支架,亦係就雨棚違建部分執行拆除;至於廁所及隔間牆部分,既構成
違建,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仍應予以拆除,並不因原處分
機關未將其併同前開雨棚違建執行拆除,即成為合法之建築物。是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
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三九九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自
無不合,訴願主張,不無誤解,委難憑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搭建之活動廁所,其外裝置之麗光板並無樑柱及頂蓋,純為美化,不
構成違建云云,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四一八一
00號函附之答辯書理由三所載,訴願人所架設之活動廁所,業經訴願人以磚塊、水泥
等使其固著於地面上,並於其外圍施作隔間牆,其外觀已構成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
建築物,此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主張,顯與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照片資
料不符,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廁所及隔間牆等構造物係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所增建,而以新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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