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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
    一三0七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供訴願人開設「○○網路資訊店」
    ,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該資訊
    店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五四六六00號函移請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等機關依權責查處。案經該處認定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一九二七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同
    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已修正為資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三一三0七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原處分書正本受文者誤繕為○○網路資訊店,嗣以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五四一三00號函更正為「○○○」即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供娛樂消費,處│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娛樂、餐飲、消費之│   │封閉或半封閉場│、理容院、K│
      │   │場所        │   │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供一般門診、零│一般診所、衛│
      │辦公、│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售、日常服務之│生所、店舖(│
      │服務類│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場所。    │零售)、理髮│
      │   │          │   │       │、按摩、美容│
      │   │          │   │       │院。    │
      └───┴──────────┴───┴───────┴──────┘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項次:4、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
      別:『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
      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
      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資訊店曾委託會計師申請登記經營資訊休閒業,但因建地使用尚未變更完成,故手續
      尚未辦妥,在未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前實已著手辦理,故希望能延遲執行罰款。
    三、卷查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供訴願人開設「○○網路資
      訊店」,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時二十分臨檢,
      發現該資訊店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此有
      該分局康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案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
      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嗣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
      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
      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
      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又資訊休閒業係
      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所,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係屬前揭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
      之場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其他娛
      樂業,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本件
      訴願人以受系爭處分前即已著手辦理資訊休閒業之登記申請云云,核與本件原處分機關
      認定之違章事實無涉,訴願主張,不無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併予請求暫緩系爭罰鍰處分之執行,查是否停止執行業由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訴(申)字第0九一三0六八0五一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卓處逕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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