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一四八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事務所」專業檢查人,前
受委託辦理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xx變使(准)字第 xxx號變更
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路○○巷○○、○○號建築物(○○股份有限公司
內湖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
關書面審核結果發現該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內部裝修材料」項目檢查不
符規定而另提改善計畫,惟訴願人卻同時又檢附裝修材料證明切結書切結該建築物分間牆、
室內裝修材料、天花板為符合規定之防火材料,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六三三九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前提出陳述書,案
經○○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公字第一一0六00二號函略稱:「......說明:一
、本事務所辦理『○○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據現場檢查結果僅使用辦公樓層之一樓部份,並未使用電梯之需要,應無未檢討緊急供
電系統之不實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一年二月
七日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予以記缺點一次之處分,併九0一00四、九
一0二0四案(各處記缺點一次之處分),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及本府工務局
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五一四八四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一、處十二萬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來函中述明報告書中所附之「內部裝修材料」切結書與
申報書中之檢查表不符,涉有簽證不實之情況,因「內部裝修材料切結書」仍屬附件之
文件,不如申報書中之檢查表屬報告書之一部分,今因所附之文件疏失,請給予更改所
附附件之機會;本場所之建物雖為○○樓,地上○○樓(查使照)然○○分公司僅使用
避難層出入口,且其使用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且未使用到緊急升降設備,故緊急供電系
統不在本次檢查項目內。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由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後,發現
該報告書記載防火避難設施類「內部裝修材料」項目檢查不符規定而另提改善計畫,惟
訴願人同時又檢附裝修材料證明切結書切結該建築物分間牆、室內裝修材料、天花板為
符合規定之防火材料,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前因另案業經原處分機
關記缺點二次,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及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處以訴願人十二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內部裝修材料切結書」屬附件文件,不如申報書之檢查表,又遍
查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答辯書及卷宗資料,除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檢視表外,經訴願人簽證之申報書、因防火避難設施類「內部裝修材料」項目檢查
不符規定而另提之改善計畫及訴願人切結之裝修材料證明切結書均付之闕如,且原處分
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會議記錄亦無上述改善計畫
及切結書,則本件針對訴願人之主張及訴願人究否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即無從加以審酌
。準此,本件事實尚屬不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