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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二五一七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建築物,係供訴願人使用。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並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九四一九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查本案所檢附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中,未附專
    業檢查人親赴現場檢查之照片,請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送請複審,逾期未送審或送審仍不合
    規定者,本局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隨函檢還申
    報相關書表及附件乙宗,請查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始行重新申報,除已
    逾前述申報期限外,原提具改善計畫亦未依規定改善完成,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五一七九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再限於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前依規定改善再行申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
      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
      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
      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
      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
      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
      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 類 │類別定義│組│組別定義│使用│規  模│ 檢查申報 │施 行│
      │   │    │ │    │項目│    │ 期  間 │   │
      │   │    │ │    │列舉├─┬──┼──┬──┤   │
      │   │    │ │    │  │樓│樓地│ 頻 │ 期 │   │
      │   │    │ │    │  │ │板面│  │  │   │
      │ 別 │    │別│    │  │層│ 積 │ 率 │ 限 │日 期│
      ├─┬─┼────┼─┼────┼──┼─┼──┼──┼──┼───┤
      │G│辦│供商談、│1│供商談、│金融│ │五0│每二│七月│八十八│
      │類│公│接洽、處│ │接洽、處│機構│ │0平│年一│一日│年七月│
      │ │服│理一般事│ │理一般事│、證│ │方公│次 │起至│一日起│
      │ │務│務或一般│ │務,且使│券交│ │尺以│  │八月│   │
      │ │類│門診、零│ │用人替換│易場│ │上 │  │三十│   │
      │ │ │售、日常│ │頻率高之│所等│ │  │  │一日│   │
      │ │ │服務之場│ │場所。 │類似│ │  │  │止。│   │
      │ │ │所。  │ │    │場所│ ├──┼──┼──┼───┤
      │ │ │    │ │    │。 │ │未達│每四│七月│八十八│
      │ │ │    │ │    │  │ │五0│年一│一日│年七月│
      │ │ │    │ │    │  │ │0平│次 │起至│一日起│
      │ │ │    │ │    │  │ │方公│  │八月│   │
      │ │ │    │ │    │  │ │尺 │  │三十│   │
      │ │ │    │ │    │  │ │  │  │一日│   │
      │ │ │    │ │    │  │ │  │  │止。│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收到處分書中所列之備查函,而該處分書中所指訴願人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重新申報之文件實乃原處分機關退件,經訴願人要求檢查人重新
      申報之文件,故其中所列之缺失非訴願人未依循規定改善,而是原存於報告書上之缺失
      。訴願人自九十年八月底申報至今,亦已完成修繕工程,迄今仍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准
      予報備函,故尚未請檢查人進行複查動作。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三一三.八四平方公尺係供訴願人使用,按依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證券交易場所屬「辦公服務」類第一組(G-1),依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檢查申報期間頻率
      (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為每四年一次,七月一日起
      至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檢查申報期間。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並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九四一九00號函知所檢附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中,未附專業檢查人親赴現場檢查之照片,請訴願人於文到三十日
      內補正送請複審,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始行重新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依建
      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五一七九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依規定改善再行申
      報,並於文中敘明本案因室內裝修材料不符,前經前揭函准予備查,並限期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並提具改善計畫,其所檢附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中,
      未檢附專業檢查人親赴現場檢查之照片,屬得補正之事項而非屬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改善事項。是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四九四一九00號函係以訴願人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未附專業檢查人親赴現場檢查
      之照片,函知訴願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送請複審,並隨函檢還申報相關書表及附件。
      準此,該函並未就訴願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並提具改善計畫准予報備並列管定期檢查。另訴願人雖至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始重行申報,惟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收受前揭通知補正之函文,又原處分機關
      亦未查告上開函文之送達日期,則訴願人究否有逾期送請複審之情事,即有未明。
    五、再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收到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人即訴願人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
      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
      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
      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原處分
      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則原處分機關前揭函既已隨函檢還申報相關書表及
      附件,原處分所述訴願人原提具改善計畫亦未依規定改善完成,係何所指?亦有疑義。
      又遍查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答辯書及案卷資料,並無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實施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資料,如何可資認定訴願人原提具改善計畫未依規定改善完成?準此,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上述事項,遽加處罰,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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