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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0一九九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屋頂平臺,以鐵架、
鐵皮等材質,搭蓋一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七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該構造物係屬增建違建,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九九000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建築
物露台或○○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棚
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
樓頂近期修護之雨棚,隔日上午隨即有三位人員前來,未出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即動
手拆除整個雨棚。經向警察局報案後,才發現有一張四月十五日具文之拆除函,擱置於
警察局,事前本人並未收到也毫不知情,通知當事人之方式很多,以擱置存放警察局這
種敷衍草率,損傷市民權益的行為致市民遭受損失。訴願人長期以來一直為漏水問題所
困,舊有雨棚是八十一年購屋時已經存在的建築物,並非新造違建,為解決漏水問題方
於九十一年三月將舊有雨棚拆下換修,並沒有任何圍牆,只是雨棚,只為防熱防漏,不
是違建。本人強烈要求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恢復原狀。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屋頂平臺,以鐵架、
鐵皮等材質,搭蓋一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七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至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增建之新違建,此有原
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九九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及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並經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系爭構造物係於九十一年三月換
修在案,訴願人未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又經查系爭構造物係以鐵皮為頂蓋,非屬透明棚架,且其搭蓋地點亦非建
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不符合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
則之規定,自不得依上開原則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雨棚非屬違建,及原處分機關查報、拆除、處分書送達程序有瑕疵
等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即屬該法所稱之建築物,並非如訴願人所稱係以圍牆
之搭蓋與否,作為其認定標準,是訴願人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擅自搭蓋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供個人防熱防漏使用之構造物,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自屬違章建築。又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系爭違建查報拆除函之寄存
送達,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系爭建築物之○○樓大門門首張
貼系爭處分書之送達通知書,另一份送達通知書並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有現場相片
乙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該送達通知書客觀上應屬顯然
,訴願人空言毫不知情,自不足採。從而,本件系爭構造物未符合建築法令之相關規定
,原處分機關以增建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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