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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
    一六一二三五一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大安區○○坡段○○地
      號)土地,於六十二年辦理「○○○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時,因測量有誤,於六十七
      年地籍重測時,發現實際使用面積中,尚有一0三平方公尺未為徵收補償。經本府地政
      處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召開多次協調會議,惟期間均未達成協議。訴願人等亦多次
      向本府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嗣訴願人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委託○○○律師再次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九一六一二三五一00號書函復知略以:「主旨:有關 貴律師代理○○○等五人申
      請徵收補償本市○○坡段○○地號(重測後為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超
      用面積乙案,......說明......二、有關本處六十二年度辦理『○○○路拓寬工程』用
      地徵收時,曾徵收補償○○○君等所有大安區○○坡段 xxx|x地號土地(當時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之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惟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始發現該
      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實際使用土地之面積應為一一七平方公尺,尚有一0三平方公尺
      未予補償;本府雖自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陸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皆因無法籌妥財
      源或無法達成協議而作罷;截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協商, 貴律師同意將本案之處理
      方式與業主溝通,並於文到七日內函復本處,若未函復視同不同意,則將本案列入通案
      處理;經查該會議紀錄並已送達,惟 貴律師卻未依會議結論依限函復,本處謹遵照 
      貴我之協議將本案列入通案處理;因本市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其土地
      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鑑於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之問題,宜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
      原則,本府擬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適時檢討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二三五一00號書函之內
      容業已有否准訴願人等請求徵收及補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書函業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四日送達,此有掛號函件送達訴願人代理人○○○律師地址之○○大廈清單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等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又本件訴願人之代理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等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星期四)。然訴願人等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始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
      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逕
      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依訴願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
      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原處分機關自
      應將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二三五一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予以
      撤銷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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