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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二三三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旁防火間隔,以鐵架、
鐵板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七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
一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三三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五
月十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蓋係「○○」之店
章,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
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
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
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
報作業原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違建作為
營業性廚房使用者,一律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房屋於六十八年即已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增建部分亦
約在七十年初期,即已完成,迄今已近二十年,並非新建之建物,此一事實除由現場履
勘可見相關建材已呈老舊可證外,現址承租人承租本房屋已近十年,亦可為證。
四、經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旁防火隔間,以鐵架、鐵
板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七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供作承租人○○餐
廳為營業性廚房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建認定範圍
圖乙份及照片影本四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五、至訴
願人訴稱系爭構造物約在七十年初期,即已完成,迄今已近二十年,並非新建之建物乙
節,經查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規定,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
照列管,暫免查報;惟違建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者,依上開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規定
,則係一律查報拆除;又該取締違建措施壹之一規定,佔用防火間隔違章建築,自民國
八十四年二月起,即分區分階段全面查報拆除。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就系爭違建所為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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