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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三0六九六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於上開地址開設「○○樓餐
      廳」(市招○○軒),領有本府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餐廳業務」。
    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臨檢,查獲○○餐廳與實際經營項目不符
      ,有女陪侍變相經營酒吧店業務之情事,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警萬
      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二五五三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嗣經本市商業
      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四五四三00號函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及命令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在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務,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0六九
      六二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同函副
      知所有權人○○○。訴願人○○○、○○○不服,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六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別│組 定 別 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B │ 商 │供商業交易、陳│B-1 │供娛樂消費,處│夜總會、酒家、理│
    │類 │ 業 │列展、娛樂、餐│  │封閉或半封閉場│容院、KTV、M│
    │  │ 類 │飲、消之場所。│  │所。     │TV、公共浴室、│
    │  │  │       │  │       │溫暖、茶室。  │
    │  │  ├───────┼──┼───────┼────────┤
    │  │  │       │B-3 │供不特定人士餐│酒吧、餐廳、咖啡│
    │  │  │       │  │飲,且直接使用│店(廳)、茶。 │
    │  │  │       │  │燃具之場所。 │        │
    ├──┼──┼───────┼──┼───────┼────────┤
    │G │ 辦 │供商談、接洽、│G-2 │供商談、接洽、│政府機關、一般辦│
    │類 │ 公 │處理般事務或一│  │處理一般事務之│公室、事所。  │
    │  │ 、 │般門、零售、日│  │場所。    │        │
    │  │ 服 │常服務場所。 │  │       │        │
    │  │ 務 │       │  │       │        │
    │  │ 類 │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主旨:關於建築
      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之執行方式,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研商建築
      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
      擅自跨類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702080營業項目
      :酒吧業定義內容: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
      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由訴願人○○○開設○○餐廳,前經申請辦理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領有市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餐廳業務,僅裝設收帳櫃臺、餐桌及餐椅,並未使用
       為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業務,因此並未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
       ,請予撤銷。
    (三)近年來臺灣經濟景氣低迷不振,迄未復甦,人民生活極為痛苦,請求依憲法第十五條
       規定,就訴願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予以保障。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惟訴願人○○○未經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等業務,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及經現場負責人○○○等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按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
      要點之附表「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等
      業務,分別屬B類「商業類」第三組(B─3),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
      具之場所,及B類「商業類」第一組(B∣1)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而
      使用執照之核准用途「辦公室」則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二組(G─2)為供商談
      、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核屬不同類別。是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用途擅自
      跨類跨組變更使用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僅裝設收帳櫃臺、餐桌及餐椅,
      並未使用為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業務乙節,核與事實不合,尚難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近年來經濟景氣低迷不振,請求保障工作權及財產權乙節,核與本案無涉
      ,亦難憑採。另有關勒令停止違規業務之停止使用部分,原行政處分書誤植為「勒令停
      止飲酒店業務之違規使用」乙節,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五四0七九0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更正為「勒令停止酒
      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務之違規使用」在案,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即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法定最低限額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務之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0六九六二00號函之受
      文者為○○○,僅係副知訴願人○○○,對其並無直接損害可言,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無理由;○○○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
      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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