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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0三六九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
    頂之建築物,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蓋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壁體違
    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三六九九00號違建查報
    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
      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
      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
      新違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
      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
      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房屋屋頂因年久失修,防水層歷經多次震災,出現○○樓頂板龜裂及室內牆壁滲漏
      情形相當嚴重,故將屋頂周圍修補,以維訴願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無違章建築之意圖
      。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擅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頂之既存違建,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壁體構造物,有採證照片影本三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建造物並非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且屬增建情形,
      不符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免查報範圍,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三六九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因年久失修及多次震災,出現樓頂龜裂及室內牆壁滲漏等情
      形嚴重云云,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自不得據以免責,前述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及以違
      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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