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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二八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二九六五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該建築物○○樓中庭原核准用途為停車位使用。案經市民檢舉,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
花臺使用,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分別以九十年四月
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八一四五00號、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
四一六00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0五四00號、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三五0一0一號函請訴願人改善並自行拆除,惟迄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九六五六00號函請訴願人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自行改善,逾期若未改善,將依建築法強制拆除,其拆除費用由所
有人負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
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第七百九十
九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
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管理委員會:指住戶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
之組織。」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二、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三、住戶共同事務應
興革事項之建議。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
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七、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
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
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無非以本社區中庭原核准用途為停車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花臺使用,
函令限期拆除。查該中庭花臺確有美化環境之實,惟該花臺已屬老舊違建,既不影響
公共安全,復無破壞安全結構。前經訴願人陳情,已獲原處分機關同意緩拆在案,而
今忽函令限期拆除,朝令夕改,誠無公信力可言,實有違信賴原則。
(二)本社區中庭依原處分機關核發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固劃有五個停車
位,惟渠等停車位若非嚴重污染空氣,即堵住各棟樓房安全逃生門,妨礙公共安全。
(三)本系爭花臺拆除案,無非係本社區住戶檢舉,該檢舉人既無使用權又不依規定繳交停
車租金。而原處分機關無視違法核准使用執照在先,又不遵照協調結論在後,原處分
機關函令限期拆除,似嫌速斷。
三、經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在案,該系爭建築物中庭
原核准用途為停車位使用,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
又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合法使用建築物
之法定義務,即所有權人、使用人應依建築物原有核准圖說使用建築物,本件系爭建物
擅自將停車位變更為違規花臺使用,致使建築物現狀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顯已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要不因其是否影響公共安全或有無破壞安全結構而異,易言之,訴願人逕
自認花臺可美化環境而未破壞結構為由,以邀免罰,顯不足採。至訴願人訴稱已獲原處
分機關同意緩拆在案,忽接獲原處分機關函令限期拆除,有違信賴原則乙節,經查原處
分機關曾分別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八一四五00號、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四一六00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三五0五四00號函請訴願人改善並自行拆除,惟訴願人均未依限處理;九十年七月
五日雖經臺北市議會協調緩拆,然訴願人並未依協調結論「另劃出五個停車位並拍照存
證結案」辦理,反稱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原則,亦非可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九六五六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五日前自行改善,逾期若仍未改善,該局將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拆除費用由所有
人負擔,尚非無據。
四、惟按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
責,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
他人間實體爭執之糾紛加以干涉之權。再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中庭,乃系爭建築物之共同
部分,依首揭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該住宅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則本件之
受處分人即訴願人,並非系爭花臺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依首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五
條規定,訴願人對系爭建築物中庭並無處分之權能,原處分機關遽對之為處分,於法即
有不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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