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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0二四二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建築物,經人檢舉有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赴現場勘查,發現在該建築物前有未經申請核准以塑膠浪板
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二‧七公尺之構造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
建,依法應予拆除,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七五00一八
八000號函查報應予拆除,並於七十五年九月二日拆除結案。
二、嗣於拆除後,訴願人○○○又以鐵架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二五‧五
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
造物,係拆除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九
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四二八00號函以拆後重建現場查報。訴
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經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既非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前之構造物之
所有權人,亦非該違章構造物之興建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0二四二八00號函之處分自無損害其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可言,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貳規定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
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
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
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建築物外牆外緣搭蓋之雨庇
,其淨深在○○樓未超過九十公分,○○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且非使用永久性建材
者,暫免查報。......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搭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
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因過去本棟曾發生○○、○○、○○樓之陽臺掉落花盆、雜物及玻
璃瓶罐等危險掉落物,險些造成人員傷亡,此事有人證為憑;樓上澆花或原因不明灑落
的水,造成○○樓堆放的物品受損或損壞,非常不便,請原處分機關於兼顧綜合情況下
予以鑒核。
三、卷查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前擅自
以塑膠浪板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二‧七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七十五年
三月十三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
應予拆除,經以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七五00一八八000號函查報應
予拆除,並於七十五年九月二日拆除結案。
四、嗣於拆除後,訴願人又以鐵架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二五‧五六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0二四二八00號函以拆後重建現場查報,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
現場照相黏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影本兩幀附卷可稽,再查系爭構造物之淨深超過九十公
分,且位於停車空間,亦非坐落在建築物之露臺或○○樓法定空地上,故無本府當前取
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款之適用,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增建之構造物為拆後重建之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所
有人(即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
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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