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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
    工建寓字第0九一六三二八三000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一六四四
    六二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及○○號地下○○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就上開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及佔用停車位等情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陳情,經該處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七
      六五三七一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臺端詢問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
      費用繳交乙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款第三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
      有關佔用停車位乙節,因係屬私權爭執範圍,仍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在案。
      嗣訴願人復以相同事由,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五月十七日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陳情,經移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
      一六三二八三000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一六四四六二七00
      號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二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一六三二八三0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中正區○○○路○○段○○號○○樓及○
      ○號地下○○樓,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臺端詢問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佔用停車位乙節,本處業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北市工建(寓)字第八七六五三七一七00號(書)函函復在案(諒達)。三、另檢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問與答』乙本,請參酌第十九條上下樓板及共同壁維修經費分攤(
      樓上排水管漏水,樓下的住戶有什麼救濟方式?),及其他有關臺端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各項疑問,請參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一六四四六二七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中正區○○○路○○段○○號○○樓及○○
      號地下○○樓,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
      案本處業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一六三二八三00(0)號函函
      復在案(諒達)。三、按人民對於同一事由之陳情案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業定有明文,為此
      臺端就本案屢次陳情,本處既以說明二函文明確答覆在案,爾後本處將不再贅文函覆,
      尚請 鑒查。」經核上開二函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
      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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