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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拆除違規設置廣告物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起造人之一,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
      之七八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惟因產權糾紛無法申領使用執照。嗣本府工務局於九十
      年九月五日因市民檢舉系爭建築物外牆有擅自設置廣告物等情事,經現場勘查確有違規
      事實,乃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八五四00號書函請上開建照起
      造人○○○等十五人於文到後立即拆除並副知承造人及監造人轉知起造人配合辦理。至
      九十年十月三日復接獲市民檢舉相同事件,該局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四四九一二00號函知上開建照全部起造人應立即拆除系爭建築物上之違規廣告物,
      並副知承造人及監造人轉知起造人配合辦理。嗣訴願人等四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
      該局陳情略以:「......上述違規設置廣告物等違法行為與本起造人等無關......」,
      該局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一六000號函復,並於九十年十
      二月三日執行其中關於立委競選廣告部分拆除完畢;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一五0二七五一00號函請訴願人等限期改善商業廣告部分,經訴願人等自行改
      善在案。嗣該局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現場勘查發現,發現系爭建築物再次違規設置
      ○○銀行及○○○廣告物,乃分別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六
      六八00號及0九一五0二六六九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知○○○等起造人,並
      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九三四六00號函請訴願人及○○○等
      十五名起造人、○○銀行、○○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前依規定自行改善或拆除
      完畢,逾期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訴願書雖載明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
      九三四六00號函,惟究其訴願意旨並非對該函所為限期訴願人等自行改善或拆除系爭
      違規廣告物之行政處分不服,而係請求本府工務局於限期拆除期限屆至時為強制拆除之
      執行及處罰設置違規設置廣告物之行為人,亦即請求本府工務局為執行之行為,是尚非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為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又前揭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六六八00號及
      0九一五0二六六九00號查報拆除函所指之○○銀行及○○○違規廣告物,於九十一
      年七月九日本府工務局勘察時,業已拆除完竣,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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