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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
一三八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
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
○○之○○號、○○之○○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核准在該址開
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資訊軟體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玩具、娛
樂用品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一般廣告服務業通信工程業。經本市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
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電腦遊戲業,且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該處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四四三00號函處以○○資訊社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一組之資訊
休閒業(電腦遊戲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三八0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聲明訴
願,七月十八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三八0六00號函係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星期三)
。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線
上聲明訴願管理」畫面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
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
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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