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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1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0二三0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前之騎樓,未經核准擅自以木、鐵架、玻璃
等,增建乙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
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不得補辦手續,應
予拆除,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三0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
土保持、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
,列入優先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
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違建係十餘年之建物,因建築物騎樓西側為另一建築物側面之鐵捲門而無法通行,
騎樓東側隔一戶後又是一面鐵捲門而無法通行,且本建築物騎樓仍有通道可通行,並無
妨礙行人通行或公共安全之虞。原處分機關應優先處理臺北市違反公共安全之違建(如
防火巷)或近年興建之違建,以維護市民之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前之騎樓,以木、鐵架、玻璃等,增建乙層高度
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卷附違建範圍圖及現場照片影本二幀可
稽,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未申領執照擅自建築
之既存違建,因妨礙公共交通,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二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二及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遂以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三0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
除。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騎樓係既存違建,且仍有通道可供通行云云,惟查訴願人將
原供通行之騎樓搭設違建,縱使留有通道,對該騎樓之公共通行難謂無造成妨礙。是訴
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予以查報
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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