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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九七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0六六二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前,以磚造增建乙層,高度約三公
尺,長約四.五公尺之磚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領執照即擅自建築,乃以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六六二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
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
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
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
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磚牆原有木板及加強磚之隔間,確為八十三年以前建築完成,
非訴願人私設。然因設施殘破且年久失修,訴願人為維護大樓住戶安全及市容美觀,故
稍加改裝確為修建,並非增建。為了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訴願人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請雜項建照,請准予暫緩拆除。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前,以磚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長度約四
.五公尺之磚牆,此有現場照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
違建措施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審認應查報拆除,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0六六二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乙節,經查依卷內
所附照片以觀,系爭構造物之外觀為全新之磚牆,又訴願人雖稱系爭構造物屬原已存在
之舊違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首揭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是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憑採。至訴願人稱系爭磚牆為修建並
非增建乙節,經查依前揭建築法第九條規定,系爭磚牆係另為增建於原建築物外之構造
物,是應屬增建,訴願主張要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0六六二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系爭磚牆應予強制拆除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暫緩執行乙節,原處分機關業以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八六五九0一號函復知訴願人,請訴願人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補辦雜項執照完成,逾期則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拆除,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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