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三一八九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經營「○○中心」,經原
      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社會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複查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義務,
      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一
      八九九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前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申報將依法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補行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五八一八00號函復「准予報備,列管複查」,並以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七九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訴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
      已完成九十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聲請撤銷罰鍰乙節,本局同意撤銷九十
      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一八九九00號函處罰鍰,爾後請務必依法申
      報,以維建築物公共安全使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