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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0四五一四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九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核准在該
址營業,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食
品、飲料零售業。
三、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二時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
檢查獲訴願人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電腦遊戲業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五八一三00
0號函請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嗣本市商業管理處復以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四三三四000函知原處分機關等機關依權責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一組之電腦網路遊戲業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0四五一四七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電腦網路遊戲業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0四五一四七八00號函係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
開函中業已載明:「......五、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
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遞
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
日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星期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八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此亦有
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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