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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
一六八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萬華區○○街○○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原核准用途為工廠(工業、倉儲類第二組),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資訊休閒業)(商業類第一組),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
一六八三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其違規之使用。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八八五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三一六八三八00號函處分。請查照。說明......二、查『○○有限公司
』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建築物違規使用案,前經本局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六八三八00號函處『○○○』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緣受處分對象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撤銷。」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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