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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
一六一八六二八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之○○地號等二筆土地,其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位於本市○○路○○段○○巷之○○米都市計畫巷
道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徵收補償,
其中○○之○○地號土地位於原處分機關辦理「大安○○路○○段○○巷末段巷道新築
工程」用地範圍,原處分機關隨即專案簽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與訴願人之代理人協議
價購取得土地。惟查○○之○○地號土地係屬該工程分割剩餘之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0六二七五七九00號函移本府地政處辦理,經
該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0二二九六九一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
以:「......說明......三、......經查本案○○段○○小段○○-○○地號土地,本
府既係協議價購取得,並非辦理徵收取得,故貴處來函所述同段○○-○○地號土地係
屬本工程分割剩餘之土地,非屬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核與上開條例第八條得申請一併
徵收之規定不符,至於是否辦理一併價購,仍請貴處基於用地機關主管立場卓處逕復。
」,原處分機關遂依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內地字第九0一二四0三號函說明二
、(二)之意旨,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邀集本府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後認為應予一併
價購。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查詢何時發放
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0九三
七二00號書函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徵收本市大安區○○段○○小
段○○之○○地號土地乙案,經查該筆土地係屬本處辦理九十年度『大安○○路○○段
○○巷末段巷道新築工程』用地範圍內同小段○○之○○地號分割剩餘之土地,雖經本
府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惟尚未籌妥財源,請容俟籌妥財源後再另行通知辦理協議價購事
宜,......」,訴願人再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釋疑,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二六六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徵收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乙案,經查
該筆土地非屬本處辦理九十年度『大安○○路○○段○○巷末段巷道新築工程』用地範
圍,係屬該工程徵收殘餘之土地,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目前本
案雖經本府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惟尚未籌妥財源,請容俟籌妥財源後再另行通知辦理協
議價購事宜,......」訴願人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詢系
爭土地之分割原因,案經該大隊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地測二字第0九一三0三四
二六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另查本
道路新築工程範圍圖及逕為分割成果,逕為分割出之○○-○○地號為該工程用地之徵
收範圍土地,○○地號為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土地。......」,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六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五五七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復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書請求准予徵收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八六二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說明......二、首揭地號非屬本處辦理九十年度『大安○○路○○段○
○巷末段巷道新築工程』用地範圍,係屬該工程徵收殘餘之土地,本處前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二六六五00號書函函復(諒達),本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地測二字第0九一三0三四二六00號函說明二:『
......六六之一地號為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土地......』函復臺端詳予敘明(正本諒達)
,不便之處,敬請見諒。」訴願人不服上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
一八六二八00號書函函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
提起訴願,八月二日補正程序,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
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
四款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
,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
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
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
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一
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
之使用者。」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
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向地政機關申領之地籍圖顯示,上述二筆土地之位置
均在本徵收案即本市○○路○○段○○巷之道路用地中心部分,原為一筆土地,經徵收
後分割為二筆土地,據市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證
明該二筆土地均在同為公共設施用地即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之地目即為道,原
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0九三七二00號書函已坦承對
○○之○○地號土地,應徵收而未徵收之事實,且該地號土地面積僅為四平方公尺,徵
收價款僅新臺幣三十多萬元,原處分機關以未籌妥財源推拖,並無真正辦理徵收之意。
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有二筆土地,徵收其中一筆,另一筆既不收購,又不徵收,損
害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之○○地號等二筆土地
,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位於本市○○路○○段○○巷之○○米都市計
畫巷道上。其中○○之○○地號土地位於原處分機關辦理「大安○○路○○段○○巷末
段巷道新築工程」用地範圍,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與訴願人之代理人協
議價購取得土地。惟查○○地號土地係屬該工程分割剩餘之土地,訴願人乃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之○○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尚
未籌妥財源為由否准在案。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依首揭土
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
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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