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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22.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三一四四五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九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
    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電腦遊戲業,且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該處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一九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
    日內改善,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
    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為電腦遊戲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四四五
    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七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B-1│供娛樂消費,處│夜總會、酒家、理容│
      │商業類│列展售、娛樂、│   │封閉或半封閉場│院、KTV、MTV│
      │   │餐飲、消費之場│   │所。     │、公共浴室、三溫暖│
      │   │所。     │   │       │、茶室。     │
      ├───┼───────┼───┼───────┼─────────┤
      │H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H-2│供特定人長期住│住宅、集合住宅。 │
      │住宿類│場所     │   │宿之場所。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訴願人所經營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企業,營業項目中包含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等項目,斷非無照經營甚明。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處罰對象在於無照使用或
       任意變更使用而言,訴願人非無照經營,已如前述,訴願人充其量僅是營業項目之擴
       大,並不足以構成變更使用之情形,更何況本條文規範之客體是建築物本身;與營業
       項目無涉,原處分機關引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以為處罰,諒非允洽。
    (二)建築法第九十條明定:「......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之情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
       ,遽為違反一定之程序,洵非主張程序正義之機關所應為爾!原處分機關未能依法定
       程序行政,原不當之處分自無可維持,請依法撤銷該處分。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對訴願人之營業行為所為之處罰,兩項處罰之目的相同,誠無須分立處罰,
       否則為一罪兩罰。
    三、卷查本市信義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九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
      要點規定H類第二組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
      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供不特定人娛樂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八00號公告將該型業修改
      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執行要點第一點認定係屬B
      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此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
      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
      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經營營業項目所載之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等項目,自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係因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核准用途為
      H類第二組之「集合住宅」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已如前述
      ,是與營利事業登記相關事項無涉;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
      訴願人營業之處罰,兩者處罰之目的相同,無須分立處罰乙節,經查本市為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
      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商業管理處係依上開
      自治條例之規定對訴願人加以處罰;至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則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制定,是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及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不同,二法之規範目的自不相同,本案訴願人因未
      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建築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建築法之
      規定就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罰,故訴願人所訴,自難憑採。另訴願人主張建築物擅自變
      更使用,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除罰鍰外應令訴願人補辦手續,若有不適於補辦手續
      之情形,亦應敘明理由乙節,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是依該規定觀之,其僅限於得補
      辦手續者始應限期通知補辦,而不能補辦手續者之情形,則非其所規範之範圍,是原處
      分機關未將何以本案不能補辦手續作相關之說明,尚難謂其違法。惟訴願人如欲查知相
      關規定及何以不得補辦手續之理由,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洽詢,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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