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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三六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旁、後經人檢舉,未
      經申請核准,有以磚、鐵皮等材料增建一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
      十一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赴
      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
      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三0九0四號
      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並於同日拆除結案。
    二、旋系爭房屋於拆除後,又以鐵棚架材料增建一層,高度約二‧五公尺
      ,面積約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
      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二八
      九四號函以拆後重建現場查報,並於同日拆除結案。
    三、嗣該屋於拆除後,又以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一層,高度約三公尺,
      面積約十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四年七月六
      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
      建,依法應予拆除,並以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三八六五
      八號函以拆後重建現場查報,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拆除結案。
    四、復於拆除後,該屋又以鐵棚架等材料增建一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
      約十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
      ,依法應予拆除,並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一二四五
      八號函以拆後重建現場查報,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拆除結案。
    五、系爭房屋於拆除後,又以磚、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一層,高度約三
      公尺,面積約三十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三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一五0二三六三00號函核認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四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送達,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
      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
      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二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
      ,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
      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間
      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
      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係於八十七年購買系爭房屋,並不知在八
      十四年、八十五年曾經過查報,訴願人為配合衛工處工程自行拆除部
      分建物後,竟接到違建查報通知,並不合理。
    四、卷查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旁、後經人檢舉,
      未經申請核准,有以磚、鐵皮等材料增建一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
      約十一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
      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
      ,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三0九0四
      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並於同日拆除結案,
      有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
      之現場照片三幀、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拆除新
      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附卷可稽。
    五、旋系爭房屋於拆除後,又以鐵棚架材料增建一層,高度約二‧五公尺
      ,面積約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
      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二八
      九四號函以拆後重建現場查報,並於同日拆除結案,有八十四年二月
      十七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八十四年
      二月十七日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所附照片二幀等附
      卷可稽。
    六、嗣該屋於拆除後,又以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一層,高度約三公尺,
      面積約十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四年七月六
      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
      建,依法應予拆除,並以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三八六五
      八號函以拆後重建現場查報,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拆除結案,有八
      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之現
      場照片二幀、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
      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所附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七、復於拆除後,該屋又有以鐵棚架材料增建高度一層,約三公尺,面積
      約十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
      ,依法應予拆除,並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一二四五
      八號函以拆後重建現場查報,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拆除結案,有八
      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之現
      場照片乙幀、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
      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所附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八、系爭房屋於拆除後,又以磚、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一層,高度約三
      公尺,面積約三十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臺北
      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九、按本府為執行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以配合污水下水
      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業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000一
      五三六00號函告違建查報拆除原則,並於該函說明欄指出:「....
      ..說明......二、主旨所述違建查報拆除原則如下:(一)配合市政
      建設自行拆除者,不論單、雙邊防火間隔(巷)設計,以各自地界拆
      除0.七五公尺且需拆除至淨空......。(二)未配合市政建設自行
      拆除......併同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三)
      污水下水道管線施工區域之防火間隔(巷)但同一街廓既存違建,依
      防火間隔(巷)中心線兩側各拆除0.七五公尺原則,未依限配合自
      行拆除,併同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四)前
      述所列以外之防火間隔(巷)既存違建,爾後另行訂期執行。」依前
      揭函所述,若符合上述專案執行之對象及違反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辦理。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前任屋
      主所建云云,按系爭違建係拆後重建已如前述,且位於防火間隔,經
      查防火巷之設置有其安全上之考量及一定之功能,依首揭本府當前取
      締違建措施壹-三之規定,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八十四
      年二月起,須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
      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經現場勘查後,以系爭構造物係拆後重建
      之違章建築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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