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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四四三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及○○之○○號○○樓建築物,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戲院
、店舖」,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核准在該址開設「○○資
訊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食品、飲料零售業2.書籍、文具
零售業3.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4.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5.資訊軟體
零售業6.資訊軟體服務業7.資料處理服務業8.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9.一般廣告服務業(現場不從事錄
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 10.租賃業(漫畫、小說、雜誌、週
刊) 11.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12.人力派遣業 13.
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週邊設備研發、代售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
場券)。
二、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至現場執行資訊
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查得訴願人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
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電腦遊戲業,且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該處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
四四九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五日內
改善,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等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已修
正為資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四四
三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七日補
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
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
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A 公│供集會、觀賞、│A-1│供集會、表演、│戲(劇)院、電影院│
│ 共│社交、等候運輸│ │社交,且具觀眾│、集會堂、演藝場、│
│ 集│工具、且無法防│ │席及舞台之場所│歌廳。 │
│類 會│火區劃之場所。│ │。 │ │
│ 類│ │ │ │ │
├───┼───────┼───┼───────┼─────────┤
│B 商│供商業交易、陳│B-1│供娛樂消費,處│夜總會、酒家、理容│
│ 業│列展售、娛樂、│ │封閉或半封閉場│院、KTV、MTV│
│ 類│餐飲、消費之場│ │所。 │、公共浴室、三溫暖│
│類 │所。 │ │ │、茶室。 │
├───┼───────┼───┼───────┼─────────┤
│G 辦│供商談、接洽、│G-3│供一般門診、零│一般門診、衛生所、│
│ 公│處理一般事務或│ │售、日常服務之│店舖(零售)、理髮│
│ 、│一般門診、零售│ │場所 │、按摩、美容院 │
│類 服│、日常服務之場│ │ │ │
│ 務│所。 │ │ │ │
│ 業│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
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
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
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
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
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
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
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
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
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
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
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
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
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公告網咖的經營屬於資訊休
閒服務業,但除此之外,業別歸類、配套方案與相關管理法規,卻遲
未明確定案。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電腦遊戲
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高中、國中、
國小二百公尺以上始可申請,訴願人無法通過此項規定致無法申請,
但臺北市政府承諾給業者一年緩衝期,既然如此,為何加以處罰?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及○○之○○號○○樓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戲院、店舖」,供訴願人開設「○○資訊行」,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至系爭建築物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
稽查,查得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
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行業,此有本市商業管理處執行資訊休閒業聯
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影本附案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四、次按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
網路軟體遊戲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
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屬於「J701070資訊
休閒服務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
八四八00號公告將該行業修改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
,係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惟查本案
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戲院、店舖」,而「戲院」及「店舖」分別
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A類第一組及G類第三組之
場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
第一組之其他娛樂業,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不符合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致無法申請登記乙節,按前揭自
治條例第八條係針對電腦遊戲業者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為之規定,核
與本件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之違章事實無涉,是訴願人所訴,恐係誤解法令,委難
憑採。
五、另訴願人所訴本府承諾給業者一年緩衝期,何以仍加以處罰云云,經
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自公布日施行。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
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
適用第十六條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
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
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復查該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條皆係就有關商業登記
事項而為規定,核與本件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
事實無涉,是訴願人所訴,顯屬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
營資訊休閒業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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