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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六六五一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
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
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巷○○之○○
號○○樓,以磚、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六公尺,面
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本府工務局審認上開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相關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0五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二日、八月二日分別向市長及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並檢舉其他違章建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六六五一三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違建乙案,本局業依規定
查報並依序處理中,復請查照。......」訴願人不服上開九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六六五一三00號函,於九十一年
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
六六六五一三00號函,經核僅為事實之敘述,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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