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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四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申請徵收土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
十四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二四三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之○○、○○之○○
地號等二筆土地,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屬「道路用地」,位於八米
之都市計畫道路上。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申請一併徵收,案經本
府相關單位派員實地會勘後,以九十年七月五日府地四字第九00七
四五二八00號函復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件
不符,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臺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九四九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於一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理由
略以:「......就系爭土地是否准予一併徵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
七月五日府地四字第九00七四五二八00號函復不准一併徵收申請
,固非無見。惟查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內地字第0九一00
六七六九九號令:『依法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
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
人。本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五八三九
號函廢止。』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五日府地四字第九00七
四五二八00號函復訴願人,不准其一併徵收之申請時,並未依本部
上開令意旨,於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即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因本件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依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之審查原則,其處理程序自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原處
分應予以撤銷,於一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本府地政處即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七七二
00號函知本府工務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主政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五
月十四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二四三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之代理人○○○、○○○律師略以:「主旨:有關......申請徵收本
市信義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乙案......說明:....
..二、查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位於○
○之都市計畫道路上,因本府目前急待開闢之道路甚多,囿於財源有
限,本處已將其錄案列入爾後年度概算案配合財源籌措情形通盤檢討
辦理;......至於同段○○地號土地係屬本局養護工程處業務
權責,將同函副請該處卓處逕復。」
另本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工養字第0九一0八四九四三00號
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律師略以:「主旨:有關......
申請徵收本市信義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乙案......
,說明:......二、查主旨所述地號土地現場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
之道路土地,本市已達都市計畫寬度而產權仍為私有之道路土地,..
....鑑於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之問題,宜有一致性之處理方式
,本府將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再循辦理。......」。
三、訴願人因對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工養字第0九一0八四九四三
00號函不服,以本府應就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之
○○、○○之○○地號等二筆土地辦理徵收補償為由,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訴
己字第0九一三0五八四七一0號移請內政部受理。嗣內政部以訴願
人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二四
三六00號書函亦有不服,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內訴字第0九
一000五三0三號函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
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
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
地政機關核准之。」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
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
辦。」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
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
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百三十六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
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
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者。」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
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
發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本件
「信義○○街○○巷○○弄至○○巷○○弄道路拓寬工程」係由市
府所興辦,故有關徵收土地之申請,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應
由需用土地人即市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書,送由內政部核准。為此,訴願
人請求市府就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之○○、
○○之○○地號二筆土地申請內政部辦理徵收。又系爭土地上並未
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非既成道路,市府欲將之作為道路使用,
應依法徵收後方得為之。
(二)本案系爭地號土地與○○之○○地號土地係自原地號○○之○○於
八十九年底分割新增之地號,面積僅二平方公尺,今市府徵收○○
之○○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根本無法為相當之使用,且經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現場進行會勘,已認定系爭土地經核與土
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件相符,應准予一併徵收。
貴府自應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請求徵收其所有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之
○○地號土地,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
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依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
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
。姑不論是項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
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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