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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七0一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
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
空避難室兼店舖」,供訴願人開設「○○企業社」,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臨檢、本市中正區衛
生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菸害防制場所檢查及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
年七月八日商業稽查時,均查獲該企業社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
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本市中正
區衛生所乃將相關事證函移本市商業管理處等機關依權責查處。案經本市
商業管理處認定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九三六00號、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四七八八四00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0四六一二00號函分別處以訴願人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同函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七0一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
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別│ 類 別 定 義 │組別│組 別 定 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B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B-│供娛樂消費,處│夜總會、酒家、理容│
│商業│售、娛樂、餐飲、消│1 │封閉或半封閉場│院、KTV、MTV│
│類 │費之場所。 │ │所。 │、公共浴室、三溫暖│
│ │ │ │ │、茶室。 │
├──┼─────────┼──┼───────┼─────────┤
│G類│供商談、接洽、處理│G-│供一般門診、零│一般門診、衛生所、│
│辦公│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3 │售、日常服務之│店舖(零售)、理髮│
│、服│、零售、日常服務之│ │場所 │、按摩、美容院。 │
│務類│場所。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
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
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
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
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
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
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
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
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
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
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
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
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
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項
次: 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
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
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
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惟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對建築物分類表列舉項目,有關商業類
第一組之行業別並無「資訊休閒業」項,是原處分並無法源依據,
此瑕疵不可不謂重大而明顯,原處分難謂有效。
(二)次查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將建築物作一合理
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申
言之,建築物之管理只要不違反「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四項目的範圍者,即為合法。準此,行政
機關於建築物管理上亦應考量前開條文規定,始符合比例原則,惟
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系爭建築物擅自納為商業類第一組,使用強
度較諸八大行業之「酒吧業」更為嚴苛,實難謂合乎比例原則。
三、卷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店舖」,依前揭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G類(辦公
、服務類)第三組(G - 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
場所。 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
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屬於「J70107
0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
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將該行業修改為「J701070資訊休閒
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執行要點第一點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七三八00號函認定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
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此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路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臨檢紀錄表、本市中正
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菸害防制場所檢查工作記錄表及菸害防
制調查紀錄、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五時十分商業稽查
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經營之資訊休閒業歸類於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所訂商業類第一組,並無法源依據,顯有重大瑕
疵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按原處分機關係本市建築主管機關,依法自
得審酌商業經營之客觀事實,就供其營業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執行要點,本於職權認定其所屬類別及組別。又關於建築物之類
別及組別之認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中,對於建築物使用分
類係依據建築物的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將建築物之用途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並對各類組作明確定義,各類組之使用項目,則參照現行建
築技術規則之用途名稱予以列舉,惟為因應隨社會經濟發展可能新增
之營業類型,該執行要點第一點後段即規定,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按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項目「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
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將該行業修改為資訊休閒業)」業經
本市之建築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四0七三八00號函認定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
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衡諸其使用狀況及前開執行要點之類組別定義
,應屬相當。準此,訴願人前揭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
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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