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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八五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路線商業區、住宅區
    ,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於該址開設「○○科技行」,並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
    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食品、
    飲料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其他工服務(閱讀計時收費、圖書
    出租業務)、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
    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開設之「○○科技
    行」【市招:○○高手】實際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
    及網路軟體遊戲之行業,有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之情事,
    大安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九六五00
    0號函移請本市商業管理處依權責處理,該處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八六七00號函處「○○科技行」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經營使用為電腦遊戲業(商業類第一組),
    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八五三七00號函處使用人
    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電腦遊戲業務之違規使用。上開
    處分函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
      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
      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別│ 類 別 定 義 │組別│組 別 定 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B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B-│供娛樂消費,處│夜總會、酒家、理容│
    │商業│售、娛樂、餐飲、消│1 │封閉或半封閉場│院、KTV、MTV│
    │類 │費之場所。    │  │所。     │、公共浴室、三溫暖│
    │  │         │  │       │、茶室。     │
    ├──┼─────────┼──┼───────┼─────────┤
    │G類│供商談、接洽、處理│G-│供商談、接洽、│政府機關、一般辦公│
    │辦公│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2 │處理一般事務之│室、事務所。   │
    │、服│、零售、日常服務之│  │場所。    │         │
    │務類│場所。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
      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
      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
      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
      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
      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
      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
      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
      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
      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
      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
      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
      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項
      次:4.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
      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
      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系爭行政處分認為訴願人經營未經核准擅自使用電腦遊戲業(商
       業類第一組)。惟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內政部臺八八內營字第八
       八七三七九八號修正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並無電腦遊戲
       業務;另經濟部公告之商業別亦無「電腦遊戲業」,足見該處分並
       無法源依據,此瑕疵重大而明顯,難謂該行政處分有效。
    (二)依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即在將建築物作一合理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其管理只要不違反上
       述四項目的範圍,即為合法。原處分機關自應考量前開規定,始符
       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使用之系爭建築物納入商業類第
       一組,其使用強度較八大行業之酒吧業更為嚴苛,實非合乎比例原
       則,訴願人自難甘服。
    三、卷查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
      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G類(辦公、服務類)
      第二組(G-2),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訴願人
      實際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行
      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經
      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
      將該行業修改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執行要點第一點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
      七三八00號函認定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
      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四九八六七00號函、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
      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申請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變更建築物使用為歸屬為B
      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擅自創立「電腦遊戲業」,並擅自將訴願人
      營業之系爭建築物歸類於商業類第一組,作為科罰人民之依據,顯有
      重大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按原處分機關係本市建築主管機關,
      依法並無創立或認定商業所營業務之權責,其僅就商業經營之客觀事
      實就供其營業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本於職權認定其
      所屬類別及組別,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係經營以電腦供
      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行業,該經營型態依
      經濟部之公告係稱「資訊休閒業」,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八五三七00號函以「電腦遊戲業
      」稱之,雖有名稱上之差異,惟其實際之客觀經營形態,並無不同,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亦有類似名稱,其自不影響原處分
      機關對於系爭建築物使用項目類組之認定,亦無礙於訴願人未經申請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之違章事實之成立。又
      關於建築物之類別及組別之認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中,對
      於建築物使用分類係依據建築物的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將建築物之
      用途分為九類二十四組,並對各類組作明確定義,各類組之使用項目
      ,則參照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用途名稱予以列舉,惟為因應社會經濟
      發展可能新增之營業類型,該執行要點第一點後段即規定,未列舉之
      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按
      系爭建築物之實際使用項目業經原處分機關即本市之建築主管機關,
      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七三八00號函認定
      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衡諸其使用狀
      況及前開執行要點之類組別定義,應屬相當。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
      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營電腦遊戲業(即資訊休閒業)使
      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電腦遊戲業務之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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