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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六八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工廠」,經本市警
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臨檢時,查獲
○○有限公司於系爭建築物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
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電腦遊戲業,且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情事,嗣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據以依
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九二二00號函處以○○有限公司新臺幣(
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日內改善,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
等相關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務(商業類第一組),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六八三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四四二四三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
六八三九00號函處分......說明......三、復查本案處分對象應為
使用人『○○有限公司』,而本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三一六八三九00號函處分對象為『○○○』,是以本案處分對
象為『當事人不適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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