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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一三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訴願
      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該址營業,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資訊
      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玩具、娛樂
      用品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
      時五分臨檢,查獲訴願人實際係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
      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行業,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
      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七三一八00號函請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三四一五四00號函審認訴願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利
      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是項業務,乃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就系爭
      建物用途是否違反建築法令依權責處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商業類第一組之
      電腦網路遊戲業(即資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一五三一三二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電腦網路遊戲業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
      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
      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使 用 項 目 例 舉 │
    ├───┼───────┼───┼───────┼─────────┤
    │B 類│供商業交易、陳│B-1│供娛樂消費,處│夜總會、酒家、理容│
    │商業類│列展售、娛樂、│   │封閉或半封閉場│院、KTV、MTV│
    │   │餐飲、消費之場│   │所。     │公共浴室、三溫暖、│
    │   │所。     │   │       │茶室。      │
    ├───┼───────┼───┼───────┼─────────┤
    │G 類│供商談、接洽、│G-3│供一般門診、零│一般門診、衛生所、│
    │辦公、│處理一般事務或│   │售、日常服務之│店舖(零售)、理髮│
    │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   │場所。    │、按摩、美容院。 │
    │   │、日常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 ) 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
      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
      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
      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
      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
      ,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
      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
      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
      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
      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
      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
      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
      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經營者為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增列之「資訊休閒
       服務業」,惟原處分機關竟越俎代庖擅自創立「電腦網路遊戲業」
       ,並將之歸類於商業類第一組,並逕作為科罰人民之依據。另按原
       處分機關所公布之建築物類別分類表之B類商業類第一組組別定義
       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列舉項目計有:夜總
       會、酒家、理容院、KTV、MTV、公共浴室、三溫暖、茶室等
       ,並無明確將「電腦網路遊戲業」或「資訊休閒服務業」納入,況
       且目前商業管理機關並無增列「電腦網路遊戲業」,顯見該處分即
       有重大明顯瑕疵,難謂有效。
    (二)次查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將建築物作一合
       理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申言之,建築物之管理只要不違反「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四項目的範圍者,即為合法。準此,行
       政機關於建築物管理上亦應考量前開條文規定,始符合比例原則,
       惟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系爭建築物擅自納為商業類第一組,使用
       強度較諸八大行業之「酒吧業」更為嚴苛,實難謂合乎比例原則。
    三、卷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店舖」,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
      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 係屬G類(辦公、 服務類)
      第三組(G -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
      於該址實際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
      戲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
      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
      號公告將該行業修改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執行要點第一點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四0七三八00號函認定屬B類第一組(B|1)之供娛樂消費,
      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此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分臨檢紀錄表、本市商業管理處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四一五四00號函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
      組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擅自創立「電腦網路遊戲業」,並擅自將
      訴願人營業之系爭建築物歸類於商業類第一組,作為科罰人民之依據
      ,顯有重大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按原處分機關係本市建築主管
      機關,依法並無創立或認定商業所營業務之權責,其僅就商業經營之
      客觀事實就供其營業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本於職權
      認定其所屬類別及組別,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係經營以
      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行業,該經營
      型態依經濟部之公告係稱「資訊休閒業」,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一三二四00號函以「電腦網
      路遊戲業」稱之,雖有名稱上之差異,惟其實際之客觀經營狀態,並
      無不同,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亦有類似名稱,其自不影
      響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建築物使用項目類組之認定,亦無礙於訴願人
      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之違章事實之
      成立。又關於建築物之類別及組別之認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
      點中,對於建築物使用分類係依據建築物的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將
      建築物之用途分為九類二十四組,並對各類組作明確定義,各類組之
      使用項目,則參照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用途名稱予以列舉,惟為因應
      社會經濟發展可能新增之營業類型,該執行要點第一點後段即規定,
      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
      定之,按系爭建築物之實際使用項目業經原處分機關即本市之建築主
      管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七三八00
      號函認定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衡諸
      其使用狀況及前開執行要點之類組別定義,應屬相當。是訴願人前述
      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營電腦網路遊戲業(即資
      訊休閒業)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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