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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四二二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場」。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經本府核准於該址開設「○○清茶館」,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三六.一平方
      公尺;不得佔用停車場空間)。
    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十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
      出所臨檢,查獲「○○清茶館」有提供投幣式伴唱機具供不特定人歌
      唱之情事,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
      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七三0六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五三四二二一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視聽歌唱業務之違規使用,該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
      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使 用 項 目 例 舉 │
    ├───┼───────┼───┼───────┼─────────┤
    │B 類│供商業交易、陳│B-1│供娛樂消費,處│夜總會、酒家、理容│
    │商業類│列展售、娛樂、│   │封閉或半封閉場│院、KTV、MTV│
    │   │餐飲、消費之場│   │所。     │公共浴室、三溫暖、│
    │   │所。     │   │       │茶室。      │
    ├───┼───────┼───┼───────┼─────────┤
    │G 類│供商談、接洽、│G-3│供一般門診、零│一般門診、衛生所、│
    │辦公、│處理一般事務或│   │售、日常服務之│店舖(零售)、理髮│
    │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   │場所。    │、按摩、美容院。 │
    │   │、日常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
      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招攬客人,免費提供伴唱機供客人歌唱,並無營利行為自不
      構成視聽歌唱業。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清茶館」,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設立
      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十
      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臨檢,查獲有提供投幣式伴唱
      機具供不特定人歌唱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第一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
      半封閉之場所(B-1),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G-3),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視聽歌唱業,擅自跨類跨
      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主
      張其係免費提供伴唱機供客人唱歌,並無經營視聽歌唱業乙節,按提
      供視聽歌唱設備供人歌唱,對價存在之方式隨營業型態之不同而異,
      更何況依據前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所載,
      訴願人係設置投幣式卡拉OK,每條歌須投新臺幣二十元,是訴願人
      前述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
      使用為視聽歌唱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
      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視聽歌唱業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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