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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四二二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場」。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經本府核准於該址開設「○○清茶館」,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三六.一平方
公尺;不得佔用停車場空間)。
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十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
出所臨檢,查獲「○○清茶館」有提供投幣式伴唱機具供不特定人歌
唱之情事,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
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七三0六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五三四二二一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視聽歌唱業務之違規使用,該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
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使 用 項 目 例 舉 │
├───┼───────┼───┼───────┼─────────┤
│B 類│供商業交易、陳│B-1│供娛樂消費,處│夜總會、酒家、理容│
│商業類│列展售、娛樂、│ │封閉或半封閉場│院、KTV、MTV│
│ │餐飲、消費之場│ │所。 │公共浴室、三溫暖、│
│ │所。 │ │ │茶室。 │
├───┼───────┼───┼───────┼─────────┤
│G 類│供商談、接洽、│G-3│供一般門診、零│一般門診、衛生所、│
│辦公、│處理一般事務或│ │售、日常服務之│店舖(零售)、理髮│
│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 │場所。 │、按摩、美容院。 │
│ │、日常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
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招攬客人,免費提供伴唱機供客人歌唱,並無營利行為自不
構成視聽歌唱業。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清茶館」,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設立
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十
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臨檢,查獲有提供投幣式伴唱
機具供不特定人歌唱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第一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
半封閉之場所(B-1),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G-3),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視聽歌唱業,擅自跨類跨
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主
張其係免費提供伴唱機供客人唱歌,並無經營視聽歌唱業乙節,按提
供視聽歌唱設備供人歌唱,對價存在之方式隨營業型態之不同而異,
更何況依據前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所載,
訴願人係設置投幣式卡拉OK,每條歌須投新臺幣二十元,是訴願人
前述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
使用為視聽歌唱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
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視聽歌唱業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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