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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三九九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透明採光棚架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之○○號地下
○○樓前院之法定空地,以壓克力、鋼鐵等材料,搭蓋一層高約三‧二公
尺,面積約十‧四平方公尺之透明採光棚架及鐵捲門等違建,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三九九二00號違建查報
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原處分關於透明採光棚架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經查訴願人自行改善系爭構造物透明採光棚架之高度,並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重新勘查後
,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四六
四一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路○○
之○○號地下○○樓前院違建案......說明......二、旨揭違建,有
關透明採光棚架違反查報作業原則部分,臺端陳請業已自行改善完成
,並經本處派人前往勘查,該違建高約二點九公尺,面積約十點四平
方公尺,尚符『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準此,原處分有
關系爭構造物透明採光棚架部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原處分關於密閉式鐵捲門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七條規定:「本法
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
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
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
物處理及挖填土石等工程。」第十六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巿、縣 (巿
)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四、拆除
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
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
工作物。」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
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起造
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之工程如下......三、
雜項工作物中,圍牆及駁崁(不含山坡地整地及擋土工程)高度在二
公尺以下;水塔、廣告塔(臺)及煙囪,高度在三公尺以下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施工,得免由建築師監
造及營造業承造。」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下
列建築物或構造物,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免辦理
申請手續。......建築基地內之鐵欄杆式圍籬,高度二公尺以下,
其以磚、木、混凝土等建造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圍牆透空率應達
百分之七十以上。」
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
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
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
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既有圍牆改為可啟閉之出入口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
。......法定空地上(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柵欄式圍籬,高
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鐵捲門構造與一般鐵門類似,皆無頂蓋,並不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
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故鐵捲門之裝設不需申領執照;除非裝設
位置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否則不能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該鐵捲門係裝設於既有圍牆且與圍牆等高,高度約一‧八公尺,
查拆除二公尺以下部分圍牆,依建築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臺
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並不需申領拆
除執照。該鐵捲門之裝設位置既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亦非屬建築
物,並未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二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應予強制拆除,應屬違法及侵害訴
願人權,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引據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
理原則之規定,其見解有誤,因鐵捲門並非圍籬,亦不屬建築物及
雜項工作物,訴願人僅有前院已領有執照之圍牆,並未興築圍籬,
為何可以將鐵捲門視同圍牆按上述原則處理?系爭鐵捲門係直接固
定在房屋聯合基礎上,並非固定在圍牆上,鐵捲門與圍牆之欄杆間
有間隙並未焊接,故鐵捲門在結構上與現有的圍牆係各自獨立並無
關聯。另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內營字第0一七六七五
號函釋,鐵捲門非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並不適用建築法,故非
屬違建。現有圍牆用途並未變更,故不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三、按首揭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依同法第四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而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為營業
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等工程
。又雜項工作物之拆除、增建或改建,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仍應
請領拆除執照或建造執照,始得為之。復按前揭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建築基地內之鐵欄杆
式圍籬,高度二公尺以下,其以磚、木、混凝土等建造之牆基在六十
公分以下,圍牆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者,於不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
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得免辦理申請手續。
四、卷查本市文山區○○路○○之○○號地下○○樓前院之法定空地,其
原有混凝土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上,並不符合前揭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五款規定之「免辦建築執照申請
手續」之要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核發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擅自
拆除原有圍牆之部分牆基及柵欄式圍籬,另以鋼鐵等材料,搭蓋一層
高約三公尺,寬約二‧六公尺之鐵捲門之構造物,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二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鐵捲門之構造物應屬增建,且
有高度在二公尺以上,透空率未達百分之七十等情形,不符前揭本府
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免查報範圍,乃以九十一年
五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三九九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
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系爭鐵捲門構造與
一般鐵門類似,皆無頂蓋,並不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
工作物,不需申領執照乙節,應屬誤解法令。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鐵捲門係裝設於既有圍牆且與圍牆等高,高度約一
‧八公尺,及拆除二公尺以下部分圍牆,依建築法第十六條、第七十
八條及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並不需申
領拆除執照等節。經查依前揭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
三款及第二項規定,雜項工作物中,圍牆及駁崁(不含山坡地整地及
擋土工程)高度在二公尺以下;水塔、廣告塔(臺)及煙囪,高度在
三公尺以下者,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僅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簽
章及承造,並非謂不需申領拆除執照。另查據前揭本市免辦建築執照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系爭鐵捲門既非鐵欄杆式
圍籬及以磚、木、混凝土等建造之牆基,亦不符圍牆透空率應達百分
之七十以上之標準,核與免辦建築執照申請手續之要件不合。是訴願
人前述主張,亦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鐵
捲門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及以違
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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