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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六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北市工衛維字第0九一六一九六四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大直○○社區位於本市中山區○○路○○號至○○號,共有住戶
      一二八戶,該社區之廢水下水道連接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即
      竣工,由第三期支管用戶連接工程第六標施工完成,同時於八十八年
      三月份起向訴願人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用,並按自來水使用度數,
      每度徵收新臺幣五元。嗣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發現該社區所
      排出之污廢水全部進入社區四周之水溝,訴願人乃要求原處分機關返
      還近四年之地下水道使用超收費用,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北市工衛維字第0九一六一九六四五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九一六二
      九一五八00號函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略以:「主旨:請 大處由代收本處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中按月
      轉帳抵繳水費,逐期攤還本市中山區○○路○○至○○號等一00筆
      水號(如轉帳抵繳水費金額表)用戶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九月
      繳交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退金額共計八二五、七00元,....說明
      ....二、本案原擬依臺北市議會○○○議員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主持市
      民服務中心協調○○社區管委會陳情會勘紀錄結論2將○○路○○至
      ○○號住戶,自收費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辦理退費,隨自來水
      逐月扣抵撥入『○○社區管委會』帳戶 xxxxx號辦理。三、惟經本處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工衛營字第0九一六二六八八九00號
      函副知大處,頃獲函復:隨水費代徵『衛生下水道使用費』並無以現
      金或轉入帳戶辦理退費方式。故仍援依 大處規定將該污水下水道使
      用費應退金額,按水號逐月抵繳原繳費用戶之水費。四、同函副知本
      府訴願委員會,有關大直○○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訴願申請退還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本處已同意撤銷原處分同意退費(如前述說明)
      ,敬請准予銷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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