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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舞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三二0一七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門
牌增編前為○○○路○○號○○樓),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商店、餐
廳、辦公室」,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一0八二0五號函核准變更用途為「商場八五八.一九平方公尺、
餐廳一0九七.九六平方公尺、商店六六二平方公尺、辦公室八一三
.0二平方公尺、娛樂服務業(KTV)六八七.三六平方公尺、門
廳、樓梯間一六九.二六平方公尺」。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經
本府核准於該址開設「○○舞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
八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舞廳舞
場經營業(有女陪侍)、視聽歌唱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及菸酒零售
業 (飲酒店業除外)。
三、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
檢時查獲「○○舞廳」有實際經營酒吧業務之情事,經本府審認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且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多
次科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經再次查獲,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建
商字第0九一00六五五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怠金
,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同函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二0一七一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酒吧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四、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二0一
七一00號函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
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
年九月十三日(星期五)。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之收文
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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