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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保證責
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
訴願代表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八十一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五二三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大安區○○○路○○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大廈建築
物,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經檢查結果為「不符規定,但提具改善計劃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
備查。」,並經該系爭建築物遠東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申報,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七六一二00
號函復:「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前改善
,再行申報」。嗣○○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辦
理改善費時為由,乃函請原處分機關展延改善期間至九十一年二月底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三四
八九00號函復該管理委員會應積極完成申報作業。因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逾限未重新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六月
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一二二四00號函請系爭建築物所有
權人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申報作業,並副知○○大廈管理
委員會,惟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仍未依限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三五二三一00號函處所有權人○○○等計七十九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九日補正
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五
二三一00號函處分,業因案外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四四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
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謂:「......七、惟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
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係全體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之責任,而本案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三五二三一00號函之受處分人載為所有權人○○○等計七十九
人(含訴願人),然觀諸本件處分書受處分人名單,有些樓層住戶未
加處罰,例如○○樓之○○、○○樓之○○、○○樓之○○等住戶並
未於該處分書受處分人之列。則該處分書究否係對全體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之處罰,即不無疑義,實有待原處分機關再予查明之必要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
日內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一五三五二三一00號函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另查訴願人○○○、○○○
、○○○、○○○、○○○、○○○○、○○○、○○○、○○○、
○○○、○○○、○○○、○○○、○○○、○○○○、○○○、○
○○、○○○、○○○、○○○、○○○、○○○等二十二人,並非
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五二三
一00號函之受處分人,則該處分對訴願人○○○等二十二人並無直
接損害可言,是訴願人○○○等二十二人並非本案適格之當事人,其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訴願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亦非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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