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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六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七一五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
    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設立○○館,領有本府九十年七月六日核發之北
    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書籍、文
    具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
    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之電腦遊戲,供不特定人娛樂之行業。經本
    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其營業場所,案經該處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四六九0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及相關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
    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電腦網路遊戲業(商業類第一組),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七一五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
      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處分書
      之受處分人記載誤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四七0四八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
      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
      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使 用 項 目 例 舉 │
    ├───┼───────┼───┼───────┼─────────┤
    │B 類│供商業交易、陳│B-1│供娛樂消費,處│夜總會、酒家、理容│
    │商業類│列展售、娛樂餐│   │封閉或半封閉場│院、KTV、MTV│
    │   │飲、消費之場所│   │所。     │公共浴室、三溫暖、│
    │   │。      │   │       │茶室。      │
    ├───┼───────┼───┼───────┼─────────┤
    │G 類│供商談、接洽處│G-3│供一般門診、零│一般門診、衛生所、│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   │售、日常服務之│店舖(零售)、理髮│
    │服務類│般門診、零售、│   │場所。    │、按摩、美容院。 │
    │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
    │H 類│供特定人住宿之│H-2│供特定人長期住│住宅、集合住宅。 │
    │住宿類│場所。    │   │宿之場所。  │         │
    │   │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 ) 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
      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
      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
      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
      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
      ,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
      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
      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
      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
      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
      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
      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
      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系爭行政處分認為訴願人經營未經核准擅自使用電腦網路遊戲業
       (商業類第一組)。惟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內政部臺八八內營字
       第八八七三七九八號修正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並無電腦
       遊戲業務;另經濟部公告之商業別亦無「電腦網路遊戲業」,足見
       該處分並無法源依據,此瑕疵重大而明顯,難謂該行政處分有效。
    (二)依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即在將建築物作一合理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其管理只要不違反上
       述四項目的範圍,即為合法。原處分機關自應考量前開規定,始符
       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使用之系爭建築物納入商業類第
       一組,其使用強度較八大行業之酒吧業更為嚴苛,實與比例原則不
       符而難謂有效。
    四、卷查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店舖屬G類(辦
      公、服務類)第三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
      場所;集合住宅屬H類(住宿類)第二組(H-2),為供特定人長
      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實際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
      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屬於「J七0一0七0
      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
      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將該行業修改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執行要點第一點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七三八00號函認定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
      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此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四六九00號函、本市商
      業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變更建築物
      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擅自創立「電腦遊戲業」,並擅自將訴願人
      營業之系爭建築物歸類於商業類第一組,作為科罰人民之依據,顯有
      重大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按原處分機關係本市建築主管機關,
      依法並無創立或認定商業所營業務之權責,其僅就商業經營之客觀事
      實就供其營業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本於職權認定其
      所屬類別及組別,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係經營以電腦供
      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行業,該經營型態依
      經濟部之公告係稱「資訊休閒業」,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
      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七一五三00號函以「電腦網路遊戲
      業」稱之,雖有名稱上之差異,惟其實際之客觀經營形態,並無不同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亦有類似名稱,其自不影響原處
      分機關對於系爭建築物使用項目類組之認定,亦無礙於訴願人未經申
      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之違章事實之成立。
      又關於建築物之類別及組別之認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中,
      對於建築物使用分類係依據建築物的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將建築物
      之用途分為九類二十四組,並對各類組作明確定義,各類組之使用項
      目,則參照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用途名稱予以列舉,惟為因應社會經
      濟發展可能新增之營業類型,該執行要點第一點後段即規定,未列舉
      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按系爭建築物之實際使用項目業經原處分機關即本市之建築主管機關
      ,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七三八00號函認
      定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衡諸其使用
      狀況及前開執行要點之類組別定義,應屬相當。是訴願人前述主張,
      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營電腦網路遊戲業(即資訊休閒
      業)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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