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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六五六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之○
    ○號○○樓後陽臺,以鋁、玻璃等材質,搭蓋乙層高約一‧五公尺,面積
    約七‧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構造物係屬增建違建,
    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六五六三00號違建
    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
      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
      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貳規定: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建築物外
      牆開口或陽臺及位於一樓防火間隔牆 (巷 ) 外緣裝設防盜窗, 其淨
      深未超過五十公分,且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基於居家安全及冬天保溫之考量,將後陽臺已老舊之加裝鋁玻
      璃窗汰換,並未侵占公地,亦未危及他人安全,僅因未諳法規,未能
      事前提出申請,請暫免查報。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之
      ○○號○○樓後陽臺,以鋁、玻璃等材質,搭蓋乙層高約一‧五公尺
      ,面積約七‧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
      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增建之新違建,此有原
      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六五六三0
      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及現場照片二幀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構造物既
      屬新完工之狀態,訴願人未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而擅自建築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經查系爭構造物係屬防盜
      窗設置,依首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
    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其淨深未超過五十公分,且未將原有外牆
      拆除者,暫免查報。惟依系爭構造物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訴願人業
      將原有外牆拆除,自不得依上開原則暫免查報。從而,本件系爭構造
      物因未符合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增建之新違建予以查報,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本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六五六三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係以○○○為受處分人,訴願人並非本案之受處分
      對象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
      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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