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三二五八九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八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供
    訴願人八德分公司於該址開設「○○花式撞球」,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年
    八月一日北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F209020運動器材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
    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星期二 ) 十五時三十分至系爭建築
    物臨檢, 查得訴願人有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
    路軟體遊戲消費使用之情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一七一七00號函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等
    機關處理。嗣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六五二0四00號函認訴願人經營電腦遊戲業,再次未禁止未滿十八歲
    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
    用為商業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電腦遊戲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三二五八九五00號函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
      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
      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使 用 項 目 例 舉 │
    ├───┼───────┼───┼───────┼─────────┤
    │B 類│供商業交易、陳│B-1│供娛樂消費,處│夜總會、酒家、理容│
    │商業類│列展售、娛樂、│   │封閉或半封閉場│院、KTV、MTV│
    │   │餐飲、消費之場│   │所。     │公共浴室、三溫暖、│
    │   │所。     │   │       │茶室。      │
    ├───┼───────┼───┼───────┼─────────┤
    │G 類│供商談、接洽、│G-3│供一般門診、零│一般診所、衛生所、│
    │辦公、│處理一般事務或│   │售、日常服務之│店舖(零售)、理髮│
    │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   │場所。    │、按摩、美容院。 │
    │   │、日常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
      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
      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
      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 ......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
      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
      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
      ,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
      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
      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
      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
      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
      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
      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
      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經營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企業,營業項目中包括電子
       資訊供應服務業,斷非所謂之無照經營;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處罰對象在於無照使用或任意變更使用者而言,訴願人並非無照經
       營,且所謂變更係指異於原旨之意,訴願人經營充其量只是對於營
       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以構成變更使用之情形。
    (二)本件之處分係依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訴願人之營業行為所開立
       之處罰,兩項處罰之目的相同,誠無須分立處罰,否則難謂非一行
       為二罰。又法人之處罰應以對負責人為之,本件之處罰並無論列法
       定代理人,難謂合法之行政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
       除罰鍰處分外,應令訴願人補辦手續,惟處分書中並未有相關說明
       訴願人之情形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違反程序之
       規定。退步言之,縱訴願人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處,亦應說明理由
       ,始符立法意旨。
    三、卷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G類(辦公、服務
      類)第三組(G - 3)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系爭
      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八德分公司於該址開設「○○花式撞球」(領有
      本府核發之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依卷附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中崙派出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實
      際營業項目:網咖、撞球、香煙。檢查情形:一、......該店營業面
      積約佔二00坪,店內擺設有櫃臺、撞球檯二十二臺、電腦四十臺,
      該店目前營業中,專供不特定人消費使用......三、......營業時間
      為二十四小時,每日營業額約五千元左右,該店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開始營業,店內消費項目......電腦打玩及上網提取資料每小時二十
      元。......」,是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
      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經濟部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屬於「J70
      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
      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將該行業修改為「J七0一0七0資
      訊休閒業」),係屬B類(商業類)第一組(B - 1)之供娛樂消
      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
      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
      途為資訊休閒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次查訴願人訴稱其領有包含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並非無照營業,且亦不構成變更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所規
      範者係建築物本身與營業項目無涉,原處分機關引用為本件之處分依
      據,實非允洽云云。惟查本件違章事實係因訴願人所從事以網路下載
      遊戲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係歸屬於上開經濟部公告之「
      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
      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核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
      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一般零售
      業」,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之場所顯屬不
      同組別,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實已如
      前述;是訴願人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登記證僅係核准其得經
      營登記範圍內之營業項目,至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法,
      自應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
    五、再者,訴願理由主張本件之處分係依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訴願人
      之營業行為所開立之處罰,兩項處罰之目的相同,誠無須分立處罰,
      否則難謂非一行為二罰乙節。經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五二0四00號函係認訴願人經營電腦
      遊戲業,再次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與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即違規使用為經營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罰鍰及勒令停止使
      用之處分,二者所處罰之違規行為並不相同,實分屬二事,自無一行
      為二罰之問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法人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依法得為一切行政程序行為,
      亦得為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非如訴願人所論法人之處罰
      應以對負責人為之,是訴願理由所辯各節,不無誤解,尚難採憑。
    六、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中就本案為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
      不能補辦手續作相關之說明乙節。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
      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是依該條文規定觀之,其僅限於「得
      以補辦手續者」始應限期通知補辦,而不能補辦手續者之情形,則非
      其所規範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未將何以本案不能補辦手續作相關之
      說明,尚難謂其違法。惟訴願人如欲查知相關規定及何以不得補辦手
      續之理由,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洽詢,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